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謝菊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謝菊順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苗57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苗57線鄉道卓中9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靠左行駛,適有告訴人 蘇醒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苗57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騎乘A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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