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文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第7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至於聲請意旨就本件沒收依據漏載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不影響本件應予沒收之本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450卷第4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茲因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是此部分之扣案物,自應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76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53號鑑驗書,見毒偵706卷第54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0.0014公克,驗餘數量:殘渣袋1只(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28號鑑驗書,見毒偵450卷第78頁)3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