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2807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叁點柒叁公克,空包裝重玖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民國98年9月18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業經聲請人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得之煙草1包(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青保管字第564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淨重3.73公克,空包裝重9.07公克),此有該實驗室98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3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