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朝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朝欽於民國112年5月5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志航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陳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志航街由東往西方向依號誌指示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彥廷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後脛動脈撕裂及左側脛神經部分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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