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清紅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清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宋清紅係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2年3月5日上午9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撫順街41巷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同大學(校門口位於民族西路上,緊鄰撫順街41巷旁),本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於右轉時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于 自強 自右後方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宋清紅先自最外側車道向左前內側車道偏駛而拉大轉彎角度後,未打右邊方向燈光,且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而來之 于自強 所騎機車,隨即貿然右轉,致于自強因無法預先判斷該貨櫃曳引車之右轉動向,見該曳引車突然右轉而佔據其前方道路時,雖緊急煞車,但因僅相隔6公尺餘,于自強騎駛車輛於緊急煞車時失控倒地,並滑入上開貨櫃曳引車車底,于自強身體當場遭該車右前輪胎輾壓,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宋清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于自強配偶 李佳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清紅,對於自己於上揭時、地,駕駛貨櫃曳引車,因欲右轉駛入大同大學,乃自外側車道將貨櫃曳引車先左偏往內側車道行駛以拉大轉彎角度後,未打右轉燈,且疏未注意右後方有被害人于自強騎駛機車直行而來,隨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見狀後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于自強滑入貨櫃曳引車車底,身體當場遭該貨櫃曳引車右前輪胎輾壓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大同大學保全人員 林樹信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的車子原本靠在外側,車頭有向左側轉過去,想要90度轉進來,當時速度很慢,機車騎士(指被害人)以為被告往左側過去,結果被告車頭突然往右進來,就大概是幾秒鐘的時間;伊聽到碰一聲,就看到騎士倒在那裡,但被告好像沒有聽到,當下沒有停下來,之後可能是感覺到有輾到東西才停車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9、33至34、40至41頁);又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民族西路與撫順街口監視錄影光碟,證實:(9:21:25)於大同大學大門開啟過程中,被告所駕駛車輛較快速移動,先往內側車道行駛,再以右轉方式,欲進入大同大學大門;(9:22:05)被害人騎駛機車自畫面左側直行而出,被告車輛仍繼續往前欲轉入大同大學,被害人機車於接近被告車輛時往右側倒地並同時向前移動;(9:22:07)被告車輛右前輪剛好壓到倒地後往前行之被害人;被告車輛至9:22:10始完全停住不動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背面至154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所為前揭關於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已無心跳呼吸,經送醫急救無效,因頭胸鈍創骨折內出血、氣胸,引發出血性休克,於10
3年3月5日10時25分宣告死亡,此有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47頁,相卷第58至64頁),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車輛以一定速度行駛在有限空間之道路上,為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乃課以駕駛人於變換行車動態時,必須提前通知周遭來車,俾利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即時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以防止車禍發生,此乃前揭規定所由設;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車輛行車動態原不限於前行一種,轉彎、倒退等均屬之,是車輛駕駛人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包括影響其行駛行為,或受其行駛行為所影響之周遭人車狀況均屬之,是於車輛為右轉彎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自應包括在其右後方同向直行之其他車輛動態甚明。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貨櫃曳引車自最外側車道起駛欲右轉進入大同大學,其當時車輛動態為先將貨櫃曳引車往左側內側車道行駛以拉大轉彎角度後,隨即右轉,此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於上開行駛過程中,係閃雙黃燈而非表示右轉之右邊方向燈光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背面至87頁),是依上開被告駕駛車輛為拉大右轉角度而先往左偏朝內側車道行駛,且並未打右邊燈光提示即逕行右轉,自無從使後方直行來車預見其係右轉之行車動態,所為有違前開交通規則,已屬甚明;又被告於向左偏駛而取得轉彎角度後隨即右轉,在此同時,被害人騎駛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後方同向直行而來,於見狀後緊急煞車不及,致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貨櫃曳引車車底乙情,業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並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右轉,被告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甚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在轉彎時有考量上之疏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後車輪煞車痕自起始點向前延伸至被告曳引車停車處之車底僅6.7公尺,可知被害人係在與被告車輛相距約僅6公尺餘之近距離,始開始煞車,對照前開認定被告車輛於開始右轉前之動態為左偏朝內線車道行駛且未打右邊方向燈之動態,足見被害人於案發時,非僅無法預見被告車輛即將右轉,甚至受被告車輛向左偏駛之動態誤導,認被告車輛將一貫往左駛入內側車道,不致阻擋其前方車道,乃維持一貫直行,並未採取避讓措施,詎被告因疏未注意被害人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貿然右轉,因彼時二車已相距甚近,被害人見被告車輛佔據其前方道路,出於本能反應緊急煞車,遂引發機車失控倒地,被害人因而滑入曳引車下方而遭輾斃,被告前開駕駛疏失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堪以認定。本案經先後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該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二第13至30頁),益證被告前揭駕駛疏失甚為明確。
四、又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被害人開始倒地位置對伊而言是視線死角,伊看不到云云,然被告自承其係先在路邊停等,嗣其後方路口燈號轉為紅燈後才起駛(見本院卷第87頁),且由事故現場圖觀之,自被害人人車倒地處至其後方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據此,被告於起駛後至開始右轉彎前之行駛過程中,仍可注意到自其右後方直行駛來之被害人機車,不致受視線死角之影響;況貨櫃曳引車於轉彎時有視線死角,此乃眾所周知之理,尤其被告具備駕駛貨櫃曳引車資格,對此當知之甚詳,應當能於本案案發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請求他人協助指揮,或安排他人隨車同行等)以防止視線死角,是被告所辯因視線死角始未注意云云,自非得據為主張案發時不能注意,或主張其疏失程度較低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既有前述注意義務,且案發當時並非不能注意,被告仍於右轉彎時疏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方式提醒後方來車,且疏未注意右後方之被害人機車,終致肇事,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自應負擔過失致死罪責。
五、至於被告辯護人另以依大同大學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於案發時可能有超速為由,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被害人之過失如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此所謂過失,不論出於被告或被害人,均須為損害發生原因,始足當之,於交通過失案件,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有交通規則之違反,倘若該違反與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查本案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係先向左偏駛向內側車道,迄被害人機車直行前來,二車相距僅6公尺餘,被告始貿然改向右轉而佔據被害人前方道路,業據認定如前,依此情狀,縱令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遵守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衡諸一般常情,當無可能於如此短距離中煞停車輛,更難以避免於50公里之高速中驟然煞車,機車仍不失控倒地,是本案被害人有無超速違規,實與前揭認定之車禍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
㈡、況本案經原審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案發之際被害人機車之車速是否有逾速限(即時速50公里)乙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案發現場所留被害人機車煞車痕
6.7公尺、擦痕3.2公尺,並利用最小車速推導公式計算,得出被害人於煞車前之速度至少應為每小時40.52公里至41.52公里,鑑定意見並說明雖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並非滑行至靜止而係有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停止,故實際上被害人機車車速應會高於計算之車速,但實際上與計算之誤差範圍不大,此有前揭該中心103年7月2日出具之行事事故鑑定報告書及104年6月15日出具之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二第86至93頁)可稽,即該中心於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說明計算公式之出處來源文獻、計算公式及計算過程,其鑑定內容及過程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佐以依勘驗大同大學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機車進入畫面後即煞車,在往右側偏倒及倒地滑行之過程中速度明顯驟降,可見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前,該機車滑行速度應所剩無幾,因此被害人實際車速雖然比前述推導出之40.52公里或41.52公里高,但差距確屬不大,前揭鑑定報告結論,自可採憑。依前揭鑑定意見,對照前開認定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有超速之違規。是被告辯護人指被害人於案發時超速,亦非有據。
㈢、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
104年6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所載該中心得以既有軟體或被告提供之軟體,以對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格方式,重新鑑定被害人機車車速為由,請求將本案再次送交逢甲大學重新鑑定被害人車速。惟前揭逢甲大學所為鑑定已臻明確,且本案被害人有無超速之違規,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無足據此判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業據說明如前,此部分之證據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貨櫃曳引車送貨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㈠原判決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漏未論以被告於本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則之過失,認事用法即屬違誤;㈡本案被害人有無超速違規,與認定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無關,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坦承過失犯行,然以原判決未再將本案再次送交鑑定被害人有無超速違規之與有過失,且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係因視線死角而疏未注意被害人機車,過失程度較低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經核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以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為業,駕駛重型車輛往來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且貨櫃曳引車之車體龐大、車身長且重,行駛在道路上風險極大,更應提高注意義務,被告卻於本案中因駕駛疏失,致被害人車禍身亡,導致被害人無辜斷送寶貴生命,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過失,態度尚佳,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所致,且告訴人於原審主張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見原審調解紀錄表,附於原審卷一第36頁),而參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案號:103年度補審字第28、29、30、31號,附於本院卷第92至99頁),其中認定被害人家屬因本案車禍所受扶養費損失部分合計約為334萬元,如再加計合理之殯葬費支出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總額應與告訴人請求之前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從而,該因和解金額落差所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自無從推論係因被告案發後全無和解誠意所致,進而否定其犯後態度;此外,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自承初中畢業、家境勉持,現幫友人務農為業,並無親人賴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