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尚豪 被上訴人即原告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以上當事人間因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