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7號、第4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勇漳犯竊盜罪,均累犯,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勇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柳OO及林OO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柳OO等人所有或管領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經柳OO及林OO分別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人、告訴人證述、進貨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指認被告紀錄表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方式│證據出處│罪刑│││地點││││├──┼───────┼───────┼─────────┼────────┤│1│104年7月21日│徒手竊取全家超│①告訴人林OO之警│李勇漳犯竊盜罪,│││14時55分許│商高雄 興楠店 (│詢證述(楠梓分局│累犯,處有期徒刑││││下稱全家超商)│ 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叁月,如易科罰金││├───────┤所有之商品「老│00000000000號卷│,以新臺幣壹仟元│││高雄市楠梓區│子有錢-大囍福│〈下稱警二卷〉第5│折算壹日。│││興楠路354號「│袋包」4組(價│至7頁)││││全家超商 高雄興 │值新臺幣〈下同│②日翊文化進貨單(││││楠店」│〉196元),得│警二卷第12頁)│││││手後將其內遊戲│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點數用盡後丟棄│取照片(警二卷第│││││。│14至16頁)││││││││├──┼───────┼───────┼─────────┼────────┤│2│104年10月19日│徒手竊取左列福│①證人柳OO之警詢│李勇漳犯竊盜罪,│││11時37分許│德祠所有捐款箱│證述(楠梓分局高│累犯,處有期徒刑││││內現金100元,│市警楠分偵字第10│叁月,如易科罰金││├───────┤得手後供己花用│000000000號卷〈│,以新臺幣壹仟元│││高雄市楠梓區後│殆盡。│下稱警一卷〉第5│折算壹日。│││勁西路122號「││至6頁)││││後勁福德祠」││②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0頁)││├──┼───────┼───────┼─────────┼────────┤│3│104年11月5日│徒手竊取全家超│①告訴人林OO之警│李勇漳犯竊盜罪,│││12時40分許│商所有之商品「│詢證述(警二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星城-雅典 娜包 │5至7頁)│叁月,如易科罰金││├───────┤」4組(價值共│②日翊文化進貨單(│,以新臺幣壹仟元│││同編號1之地點│計196元),得│警二卷第13頁)│折算壹日。││││手後將其內遊戲│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點數用盡後丟棄│取照片(警二卷第│││││。│17至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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