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詩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詩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詩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聲請意旨記載為104年12月28日起,應予更正),由宋詩億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你福氣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賭客親至該檳榔攤下注簽賭,並由綽號「ㄟ」之成年男子前來該處收取簽單及簽注金,而接續於每週二、四、六共同在上址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由賭客任擇上開組合模式簽選號碼下注,「二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簽注金則均為75元,再依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及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當期所開出之號碼,則視所簽為「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可獲得不等之彩金若干,若未簽中,賭客所繳之簽注金即歸綽號「ㄟ」之成年男子所有,綽號「ㄟ」之成年男子並會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予宋詩億,由宋詩億轉交予賭客,其並可從每注簽注金中抽取
5元作為佣金,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嗣因警方接獲線報得知上開檳榔攤有從事六合彩簽賭之事,故於105年2月2日17時10分許前往上址檳榔攤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詩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簽注單2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宋詩億提供上開檳榔攤作為與綽號「ㄟ」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據點,接受不特定賭客至此處簽賭,並自每注簽注金中收取佣金,其主觀上顯有自賭客支付之簽賭金中牟利之意,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
105年2月2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提供上開檳榔攤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並藉此牟利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檳榔攤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聚集下注與之對賭,所為足以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誠屬非是,復審酌被告經營期間約半個月,且依其所述,每期簽賭金額約4,000元,經營期間其獲利約4,000元,金額不多,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為謀小利致罹刑章,以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不長,且獲利不多,可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諒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利用於檳榔攤工作之便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尚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