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繼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9號、112年度偵字第343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繼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或13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 林忠義 之ATM交易明細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林忠義之ATM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繼勝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繼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梁智傑 、林忠義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林忠義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林忠義,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金訴緝卷第119至120頁)。惟被告明知其持有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有部分內容為詐欺集團成員捏造之不實對話,仍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偵1卷第105至119頁、金訴緝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情節應列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一併衡量。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從事建築工人,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金訴緝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林忠義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林忠義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依據石繼勝願給付林忠義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金訴緝卷第119至120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9號112年度偵字第3439號被告石繼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繼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或13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代書」,容任「林代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石繼勝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鴻」向梁智傑誆稱可利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智傑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1時8分許、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9,642元至石繼勝上開帳戶內;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忠義誆稱可代為包裝帳戶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林忠義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7時45分許、5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石繼勝上開帳戶內。嗣梁智傑、林忠義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智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忠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繼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依「林代書」指示設定上開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予「林代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辦貸款云云。⑵被告坦承本件貸款情形不合理,且知悉不能把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而有違法性認識之事實。2⑴告訴人梁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告訴人梁智傑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梁智傑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⑴告訴人林忠義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告訴人林忠義之ATM交易明細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林忠義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順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