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 蘇莫筑
蘇語涵 上二人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蘇宇 將即 蘇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宇將即蘇永茂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裁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件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4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85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1,704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計算式:21,704元×12月×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