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即原告 莊再嶺相 對人即被告 陳力慈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及諭知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家親聲抗字第27號審理,相對人於審理中撤回上訴,依上開判決,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於
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對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受理,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相對人於審理中撤回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無訛,足堪認定,本件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⑴判決離婚、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其中關於⑴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訴訟費用3,000元;關於⑵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支出裁判費4,000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經核與本院上開卷宗所附收據相符,故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