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7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告 林佳慧 (原姓名 林惠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以週年20%計算,被告至民國94年7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9,29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向日盛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利息以週年20%計算,被告至94年6月21日止尚欠56,12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日盛商業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用卡須知、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53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因本院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被告已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足稽,被告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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