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廷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廷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廷儒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維民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綜合融資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價款共新臺幣(下同)50,220元,分9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5,580元,且於全部價款繳清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柯廷儒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料,柯廷儒依約取得前開車輛之占有,並於繳納自備款5,
000元後,未曾繳納任何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年4月17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前開機車以20,000餘元之代價出賣並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該機車,違背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致綜合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查獲經過:綜合公司人員因柯廷儒未依約繳付價金,經向柯廷儒催討未果,而驚覺有異,遂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綜合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儒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偵字27743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104年度調偵字第8頁至第9頁),核與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 林立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7743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15頁反面),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切結書及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27743號卷第3頁、第6頁、第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前開車輛非其所有,竟心生歹念,將該機車侵吞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非法所容許。另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