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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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周胤呈 法定代理人 黎紅玉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 周旻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周胤呈(男,民國00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00)與相對人周旻頡(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周胤呈與被告周旻頡之親子關係存在,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確認親子關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周胤呈與相對人周旻頡之親子關係存在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黎紅玉與相對人周旻頡於100年至103年間相戀而同居,於辦妥結婚登記前,聲請人之母於103年8月20日在越南產下聲請人,兩造經該國衛生局為血緣基因鑑定,其親子關係聯繫機率99.999%,因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並聲明:確認聲請人周胤呈與被告周旻頡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2014/2/7)婚姻情況認證書與中譯本、(2014/5/20)結婚證書與中譯本、出生證明書與中譯本、血緣基因檢驗結果與中譯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復依前揭血緣基因檢驗報告結論載明:「上列結果顯示,子女與假設父親在上列所有基因位點考察中具有部分共同基因,故此不排除父子之間之血緣聯繫。另外,在各個基因位點考察項目中關於無血緣聯繫亞洲人等位基因頻率數據顯示,並且與無血緣聯繫之一亞洲人考察所得數據進行對比後,結論:周旻頡係周胤呈之生父機率為99.9993%」等情,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