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淑貞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笛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翁淑貞部分撤銷。
翁淑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清笛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晚上8時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金鑽歌廳(下稱金鑽歌廳)內,因認友人 陳明 為遭翁淑貞推倒,而上前與翁淑貞發生爭執。翁淑貞見狀,雖明知徒手推倒他人,將使人失去重心跌倒受傷,竟因不滿陳清笛舉動,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伸手推倒陳清笛,致陳清笛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陳清笛在前開衝突發生並離開金鑽歌廳後,仍覺不甘,遂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返回上址找翁淑貞理論,並基傷害故意,徒手毆打翁淑貞,致翁淑貞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淑貞、陳清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笛部分訊據被告陳清笛對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方式,致告訴人翁淑貞受有上開之傷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淑貞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35頁反面),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告訴人翁淑貞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翁淑貞所受傷害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1頁),足徵被告陳清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翁淑貞部分訊據被告翁淑貞坦承前開時、地有以手推倒告訴人陳清笛,惟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陳清笛出手要毆打我,基於正當防衛才以手推倒告訴人陳清笛,並非故意傷害云云,經查:
1.被告翁淑貞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在金鑽歌廳內,與告訴人陳清笛發生爭執,被告翁淑貞有徒手推倒告訴人陳清笛,致告訴人陳清笛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翁淑貞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其有出手推告訴人陳清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第54頁、第62頁及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笛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36頁),並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出具告訴人陳清笛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及告訴人陳清笛所受傷害照片4張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20至21頁、第38至41頁),足認被告翁淑貞確有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8時35分許,在金鑽歌廳內,徒手推倒告訴人陳清笛,致告訴人陳清笛因此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
2.被告翁淑貞固否認有何傷害故意,惟按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查用力以手推他人,極易因施力過猛而致該他人向後跌倒並因而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翁淑貞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就傷害之發生非所問,換言之,縱使造成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行為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訊之告訴人陳清笛除否認在遭被告翁淑貞推倒之前有何攻擊行為外,原審於107年9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顯示:「拍攝畫面為餐廳,畫面約有4-6張方形大桌,畫面上方係舞台,(影片5秒)一名身穿淺色外套、深色洋裝之人從座位起身(即被告翁淑貞),繞過座位走向舞台前方,與另一個人對話及拉扯,(影片18秒)一名身穿黑白條紋之人隔在兩人中間,(影片21秒)一名身穿深色背心之人(即告訴人陳清笛)從畫面右方朝那群爭執之人走去,(影片26秒)被告翁淑貞(動作應是推或拉)告訴人陳清笛,告訴人陳清笛隨即倒坐在舞台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告訴人陳清笛係因看見被告翁淑貞與其友人 陳明為 發生爭執,方才上前,斯時告訴人陳清笛對於被告並無作勢毆打之動作,即難認對被告翁淑貞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被告翁淑貞主張推倒告訴人陳清笛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4.至被告翁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新勘驗上開錄影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陳清笛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惟該監視器畫面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3、4款之規定,核無再予重新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清笛、翁淑貞之犯行均臻明確,均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翁淑貞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翁淑貞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9款關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為應注意考量之事項之一。經查,告訴人陳清笛本次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事證已如前述,審酌告訴人陳清笛受此傷害,仍能於30分鐘後,徒手毆打翁淑貞致其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足認其所受右肩扭傷並非嚴重,又被告翁淑貞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行為所生損害尚輕,原審未考量被告翁淑貞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危害程度及主觀犯意,與同案被告陳清笛均量處拘役30日,難認允洽。被告翁淑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翁淑貞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翁淑貞是在推擠告訴人陳清笛友人,而發生肢體衝突後,見告訴人陳清笛上前,乃將其推倒成傷,並非基於直接故意所為之傷害行為,且其亦遭告訴人陳清笛毆打成傷。又其所致告訴人陳清笛之傷害程度雖非重大,惟迄今未表現反省或試圖彌補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翁淑貞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清笛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清笛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清笛於離開現場後,又因心有不甘返回現場,另以徒手毆打被告翁淑貞,致被告翁淑貞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表達願意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清笛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陳清笛雖始終供認犯行,惟其公然在上開處所逞兇傷人,並造成告訴人翁淑貞身體多處傷害,迄未取得告訴人翁淑貞之原諒,佐以其宣告刑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尚難僅以該等刑之宣告即認足收惕勵自新之效,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