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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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在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程度之處分權,惟此類事件本質上具有需迅速裁判以滿足受扶養人基本生活之特性,故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98條及第99條特予以非訟化,是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請求係依據兩造所簽署之「夫妻協議書」之約定,依該約定之協議書內容,相對人承諾自民國104年5月份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含長女○○在日本的學雜費用),自107年5月起每月支付40萬元整作為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使用,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帳戶,支付日為每月底的三日前。詎料,相對人自105年9月份起迄今未再履約,聲請人前曾因此對相對人提出請求扶養費之訴訟,並經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准許在案。爰依兩造上開協議,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即106年4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共計7個月,合計35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掌控相對人財產之慾望極為強烈,自相對人86年開業時起,聲請人即要求控管診所之全部收入,除用以支付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之日常零用外,收入全歸聲請人掌管。若初估自86年起至104年為止,聲請人因取得診所收入而累積之財富,至少超過1億元以上(註:聲請人至少擁有於10年前以新台幣2千萬元所購買坐落於北京之商業店鋪乙間,目前市價應該有1億元。另於台北市亦擁有10個停車位。
以上不動產目前均由聲請人出租予第三人,並自行收取租金在案)。嗣因相對人深覺聲請人此舉,對相對人日後退休極無保障,乃決定取回經濟主導權,惟因聲請人堅持不肯交出由其控管,專門供健保局按月撥入診所收入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故相對人乃將與健保局往來之銀行改為合作金庫銀行並指示健保局將應給付相對之款項改撥入上開帳戶。詎聲請人知悉後,竟多次至診所當著病人面前大鬧,嗣雖經相對人請求相對人之母親至診所協調,惟聲請人卻仍置之不理,持續當著相對人母親之面前繼續鬧,欲與相對人玉石俱焚。後經聲請人之弟弟○○○出面居中協調,相對人為了改善兩造關係,以及診所之繼續經營,並顧及聲請人確有生活開銷之需,始同意聲請人之要求,而於聲請人預先擬就及簽署之「夫妻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簽名,此即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緣由。
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相對人雖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按月給付聲請人50萬元。惟因聲請人本身亦有固定收入,每月根本無庸花費50萬元,且因目前同業競爭激烈,相對人診所之收入日漸減少,但應支出之藥費及相關成本卻反而增加。依相對人向健保署申報之104年1月至106年11月之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觀之,相對人診所藥費成本乙節之近年變化,10
4年5月之總核定金額為1,457,015元、總額內非浮核定金額(即藥費成本)為389,376元,藥費成本占總核定金額之百分
比為27%;105年5月總核定金額為1,674,384元、藥費成本為495,188元、藥費成本占總核定金額之百分比為30%;106年5月總核定金額為1,511,996元、藥費成本為551,704元,藥費成本占總核定金額之百分比為36%,由此可見,診所藥費成本短短2年之時間已大幅上升約10個百分點,足證相對人目前之實際收入,業因成本之增加而相對減少,而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之情況不符。且相對人經營之診所除上開藥費成本明顯增加外,亦因整體社會經濟影響,看診人數有明顯下滑之趨勢,104年1月至11月之看診總人數合計為50,130人,105年1月至11月之看診總人數合計為50,123人,106年1月至11月之看診總人數合計為47,593人,106年之看診總人數相較於104年之看診總人數,已銳減達2,537人(計算公式:50,130-47,593=2,537),顯見相對人之收入確實因診所競爭激烈以致看診人數銳減,而有收入明顯減少之情事發生。再者,健保署每月所核定金額扣除診所藥費成本、人事成本、電費、雜支費等費用,相對人僅剩300,000元至700,000元不等之金額可茲分配使用(註:其中106年5月至10月間,係因廖醫師離職,故少計算一位醫師之人事成本,否則診所該期間之所得將比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更低,附表三參照),倘上開所得仍需依夫妻協議所示每月給予聲請人500,000元,將造成104年12月、105年1月、105年2月、105年3月、106年1月、106年2月、106年11月多達七個月,相對人之診所所得係呈現負數狀況,以致相對人之生計有難以維持之困難。參以,聲請人對於住居於診所2樓之相對人母親,完全不予聞問,偶而碰面時亦形同路人,根本不打招呼,致早已分居之兩造,夫妻關係亦日漸惡化,完全無法修復,與相對人當初為了改善兩造關係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之初衷完全不符。核以上之情事變更,均係相對人始料未及,自與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相符,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綜合上述,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有情事變更之發生,且家庭生活費用用意為維持夫妻雙方共同經營之家庭所生之費用,若夫妻雙方已各自分居,且一方有為未照料、維持家庭之情,則要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容有顯失公平之理。查兩造目前雖已分居各自生活,惟聲請人仍住居於診所3樓,所有管銷費用均由相對人一人負擔,聲請人僅需負擔自己日常之飲食及本身相關花費,所費有限。再者,聲請人目前業將前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北京店舖及台北市10個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每月均有高額之租金收入,是若再由相對人繼續依系爭協議給付聲請人高達50萬元之生活費用,實有顯失公平之處,爰請鈞院准予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及消費支出合計為26,154元,可認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以每月26,154元計算為合理,准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酌減為每月26,154元。
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78年6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相對人同意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支付50萬元整(含兩造長女○○在日本的學雜費用),自107年5月起每月支付40萬元整,作為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使用,惟自105年9月起,相對人即停止支付兩造協議之金額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原裁判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衡(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0號判例參照)。是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或裁判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三、兩造既就家庭生活費用而有所協議,相對人亦未舉證該協議內容有無效情事,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所稱藥費、人事成本、水電及雜支等費用,均為相對人自營診所原本即需負擔之營業成本,非協議當時不能預料,嗣縱有所增加,亦無證據證明因此導致相對人經濟能力產生鉅變,致無法繼續依協議給付,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中區業務組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106年4月至106年10月,健保署核定之金額分別為1,579,681元、1,511,996元、1,480,420元、1,532,323元、1,656,316元、1,646,917元、1,617,118元,對照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前之104年1月至104年5月,健保署核定之金額分別為1,318,483元、1,262,555元、1,390,995元、1,504,561元、1,457,015元,健保署每月核定之金額亦未見有明顯減少之情形,是相對人辯稱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原先協議之金額,並無可採。至於相對人其餘所辯聲請人每月花費未至50萬元、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等,均非相對人於協議時無法預料,相對人自不得執此為情事變更之事由。從而,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且該協議書並無終止、撤銷或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相對人自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是聲請人依系爭雙方協議書內容,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之利息,自屬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編號│應給付月份│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備註││││單位:新臺幣││││││)│││├──┼─────┼──────┼───────┼────┤│1│106年04月│50萬│106年05月01日││├──┼─────┼──────┼───────┼────┤│2│106年05月│50萬│106年06月01日││├──┼─────┼──────┼───────┼────┤│3│106年06月│50萬│106年07月01日││├──┼─────┼──────┼───────┼────┤│4│106年07月│50萬│106年08月01日││├──┼─────┼──────┼───────┼────┤│5│106年08月│50萬│106年09月01日││├──┼─────┼──────┼───────┼────┤│6│106年09月│50萬│106年10月01日││├──┼─────┼──────┼───────┼────┤│7│106年10月│50萬│106年11月01日││├──┼─────┼──────┼───────┼────┤│合計││3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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