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孟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孟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孟壕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孟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已經與告訴人在民事庭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魏秀芳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次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三)查,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審判決衡酌被告本件過失犯行之情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見偏執一端,其量刑係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所為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賠償金額8萬元,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未清償債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此據被告提出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按【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至4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未婚,須扶養祖父母及父母;其有正當工作,每月月薪2萬7千元,須繳納房貸2萬元,尚須返還先向公司借支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在職證明可憑【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反面、第48頁】,倘能讓被告保有工作機會,利於被告復歸社會及維持家庭經濟機能,是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壕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應更正為「上午」。
2、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3、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午2時50分」應更正為「上午6時36分」。
4、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5、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林夢儒 」應更正為「林孟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淑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576號被告林孟壕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壕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栗路由中山路向豐原大道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豐栗路、三和路口時,適有魏秀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三和路由豐原向潭子行駛至該處,致2車車頭發生碰撞,魏秀芳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及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魏秀芳聲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孟壕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坦承過失傷害)。
(二)告訴人魏秀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詞。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2張。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當初行駛至路口時,行向確實是綠燈,是紅燈剛轉成綠燈之際,行車紀錄器雖有錄到其超越停車線進入路口時,行人燈號為紅燈,然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與行人燈號有秒差,其雖有駕駛不當之行為,也認為自己有過失,但針對行向綠燈一情,其並未說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陳述,經本署檢察官檢視被告庭呈之現場號誌運作圖結果,雖有發覺該路口行車號誌之變換與行人號誌之變換時間相隔1秒(即行車號誌提前1秒變換),然縱使如此,依被告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所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於越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之際,行人號誌為紅燈(剩餘2秒即會變換為綠燈),則依上開間隔時間推算,被告於越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之際,行車號誌仍為紅燈(尚餘1秒時間始變換為綠燈),故被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甚明。
(六)依上開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夢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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