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於民國97年5月12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丙○○則於100年10月6日即因另案羈押、入監執行,刑期至116年10月3日。甲○○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至102年5月26日間某日(即102年11月23日往前回溯181日至302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並懷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王○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丙○○於103年初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接獲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催告辦理新生兒之出生登記,始悉上情,旋即於同年3月20日提出告訴。
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丙○○為夫妻,以及曾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王○勛,惟就是否涉犯通姦罪、通姦之對象為何人等情均保持緘默。經查:
ꆼ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即因另案羈押
、入監執行,迄今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以及被告曾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王○勛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3張、告訴人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8-11),堪信為真實。
ꆼ被告雖就上開案情保持緘默,惟告訴人既於100年10月6日即
因另案羈押及入監執行迄今,自無可能於王○勛受孕期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稱與王○勛之生父性交時喝酒喝到不醒人事,惟亦稱與王○勛之生父無婚約,就檢察官訊問關於王○勛受孕期間是否有複數交往對象及是否因為王○勛生父可能對象有好幾個而稱不知其生父為何人等問題均保持緘默,且檢察官亦明確告知若該知受孕之性行為非出於被告意願,不構成通姦罪(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8、9頁),然被告既稱該次性交時喝酒喝到不醒人事,顯見被告應對於該次性行為前後過程仍有記憶,並明確知悉於「何時」與「何人」發生性行為,即被告應知悉王○勛之生父可能對象為何人,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時亦應出於被告意願,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他人合意發生性行為,自與刑法通姦罪所訂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受審酌被告無視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捨婚姻忠誠而與他人通姦並因此懷孕,所為已破壞家庭幸福,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就其通姦對象為何人均保持緘默,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