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自貸放後12個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5年8月1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當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依原貸款利率(年息百分之3)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即年息百分之7.67固定計息,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992,470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乙○○於94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且經原告發卡在案,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如對原告其他債務不償還等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自95年9月份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9月1日止,共積欠4,637元未為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等所欠上述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其借得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陸續消費,而積欠原告借款及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欠款查詢單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而被告等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