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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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達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冠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2萬(詳警7425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嘉綸附表┌────────────────────────────┐│被告之應沒收竊盜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貳萬元之紅色小金剛掛勾(含馬達、掛勾、遙控等││零組件)1個│└────────────────────────────┘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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