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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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雨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雨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當事人欄住址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2」。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最末行所載「嗣於104年5月26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行李託運檯,杜雨濃準備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時,為警當場查獲(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
4年5月26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
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行李託運檯,杜雨濃準備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時,為警當場查獲(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杜雨濃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被告被告杜雨濃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被告杜雨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杜雨濃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惟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前,因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年4月之宣告確定,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58號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106年度簡字第5224號卷、105年度撤緩字第558號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杜雨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前,因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復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被告杜雨濃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雨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8、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6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行李託運檯,杜雨濃準備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時,為警當場查獲(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被告杜雨濃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31)、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M031)各1份。
二、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年4月之宣告確定,而經該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558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6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