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嗣於89年2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假釋,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殘刑4年6月4日,而於9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1月8日、96年4月
30日,本院執行審判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及95年度訴字第42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時為證人,其於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甲○○與庚○○有無共同販賣 海洛因 、庚○○有無販賣海洛因予己○○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虛偽陳述,並於其所虛偽陳述之甲○○與庚○○被訴販賣海洛因案件確定前自白。
二、乙○○前於93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1月
4日,本院執行審判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及95年度訴字第42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時為證人,其於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甲○○有無販賣海洛因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虛偽陳述,並於其所虛偽陳述之甲○○被訴販賣海洛因案件確定前自白。
三、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1月29日,本院執行審判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及95年度訴字第42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時為證人,其於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己○○有無轉讓安非他命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虛偽陳述。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4283號案件中,戊○○96年1月8日、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乙○○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丙○○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見偵四卷第152至157頁、第174至
178頁、209至213頁,偵七卷第26至29頁、本院二卷第14
1至142頁、第144至145頁);戊○○95年9月26日警詢、偵訊筆錄,乙○○95年9月1日警詢筆錄、95年9月2日偵訊筆錄,丙○○95年9月14日警詢筆錄、9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三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237至244頁、偵三卷第5至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42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3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
329至373頁、本院二卷第24至44頁、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而偽證行為,就同一案件縱為多次陳述,因目的為一,且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個偽證罪名(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21號、第1633號、70年度臺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於96年1月8日、96年4月30日審判作證時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虛偽陳述,被告乙○○於96年1月4日作證時為如附表編號二之虛偽陳述,被告丙○○於96年1月29日作證時為如附表編號三之虛偽陳述,均應僅論以1個偽證罪。又被告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嗣於89年2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假釋,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殘刑4年6月4日,而於9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68頁、86至96頁、105至114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乙○○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4283號),關於甲○○、庚○○販賣海洛因部分於97年10月8日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案件繫屬中,此有甲○○、庚○○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87頁、199頁),而被告戊○○、乙○○於97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偽證犯行,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23頁),是被告戊○○、乙○○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4283號),關於己○○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係於96年6月18日裁判確定,此有己○○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4頁),而被告丙○○於97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偽證犯行,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67頁),是被告丙○○未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自無從依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戊○○、乙○○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迴護他人,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嚴重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乙○○、丙○○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戊○○為第二次虛偽陳述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爰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偽證被告│偽證時間│虛偽陳述內容│├──┼─────┼──────┼────────────────┤│一│戊○○│96年1月8日│法官問:是否有販賣毒品給甲○○?│││││答:他們兩個(庚○○、甲○○)關│││││係與我無關,警察說甲○○、劉│││││ 俊彥 在我家交易毒品,要我在筆│││││錄上蓋章。│││││問:警詢時為何有說過甲○○是幫劉│││││俊彥販賣毒品?│││││答:警察問我說甲○○和庚○○販賣│││││毒品,我說不知道,警察就要我│││││在筆錄上簽名。│││││問: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也這麼說?│││││答:我說我不知道,至於是否有販賣│││││毒品事情,是警察告訴我的。│││├──────┼────────────────┤│││96年4月30日│檢察官問:是否有看過己○○和劉俊│││││彥交易毒品?│││││答:沒有。│││││問: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有看到詹│││││聖信向庚○○購買毒品?│││││答:我真的沒有講過。│├──┼─────┼──────┼────────────────┤│二│乙○○│96年1月4日│辯護人問:海洛因0.1公克是你向他│││││(甲○○)買?│││││答:是甲○○給我的,無償給我。│││││檢察官問:第二次你和甲○○聯絡購│││││買毒品是否有說明要用多少錢購│││││買?│││││答:沒有,他說見面再說。│││││問:當時要買多少錢?│││││答:第二次希望甲○○還能夠無償提│││││供給我毒品施用。│││││問:之前是否有跟甲○○買過毒品?│││││答:沒有。│││││問:你的朋友是否有跟甲○○買過毒│││││品?│││││答:沒有。│├──┼─────┼──────┼────────────────┤│三│丙○○│96年1月29日│辯護人問:己○○是否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你使用?│││││答:沒有。│││││問:為何在警詢、偵訊時都說己○○│││││有提供毒品給你使用?│││││答:警詢時我是說我有在前鎮五樓,│││││己○○住處有施用一次毒品。│││││問:是何人拿過去的?│││││答:東西是我自己拿去那裡施用的。│││││問:是否有說安非他命是己○○提供│││││給你?│││││答:沒有。│││││檢察官問:在檢察官偵查中說,詹聖│││││信在8月20幾日時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己○○將毒品、吸食│││││器一起拿給你施用?│││││答:沒有,吸食器放在桌上,我自己│││││拿來施用,毒品是我的。│││││受命法官問:95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你跟己○○買幾次毒品│││││,你說只有他拿給你使用,沒有│││││跟他買?│││││答:沒有,我只有告訴檢察官說吸食│││││器放在桌上。│││││問:己○○是否有轉讓毒品給你?│││││答: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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