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 李瑛 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告蔡宗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勳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李瑛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偏左行駛,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瑛育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瑛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李瑛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瑛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 許耕豪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李瑛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