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 陳建武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 史奴比 造型化妝包1個,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王憲智(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騎樓「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史奴比造型化妝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即逃逸現離去。嗣經陳建武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史奴比造型化妝包1個(得手財物已發還陳建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武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