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 郭久良 務人上列債務人就其執行更生事件,提出新增債權人之更新版債權人清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駁回債權人清冊之補正。
理由
一、申報意旨略以: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希望一併納進更生處理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為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次按,本條例第47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再按,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二、經查:
1.查本件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無「創鉅有限合夥」,因此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所為之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7月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7月2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之通知,無從於開始更生程序時送達「創鉅有限合夥」,合先敘明。
2.又查,債務人遲至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送達補正狀,提出更新版債權人清冊。
三、惟查:
1.查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之時間及應記載事項,如上所述,債務人應於「聲請時」提出,且清冊內應表明各債權之數額,此為債務人應遵循之規定。依此,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若有缺漏,至遲應於開始更生程序即113年6月13日前補正,法院始能及時送達通知予債權人。
2.次查,觀諸本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依此推論,債務人如欲以更正「債權人清冊」方式增加債權人申報,不得晚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
3.綜上,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遺漏「創鉅有限合夥」,遲至113年7月4日始欲增列為債權人,不符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其債權人清冊之補正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