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50號抗告人 李嘉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0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另名債務人 林鑾香 、抗告人依序分別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囑託鑑定土地價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億5994萬6875元、5829萬1750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1億6800萬元、6200萬元,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第二次拍賣底價減少20%為1億3440萬元、4960萬元,復因無人應買而債權人亦未聲以明承受,遂減價為18%以1億1021萬元、4068萬元作為第3次拍賣底價,抗告人以該次減價應不逾5-10%,拍賣底價應予提高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9月2日104年度事聲字第580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系爭土地前於該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7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中,132-1地號土地部分以底價1億1685萬元、133地號土地以4256萬元,實施特別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又聲請執行,而執行法院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中,經委請專人鑑定後,核定上開底價,並無不妥,嗣因第1次、第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逐次減少之拍賣底價均未逾前次底價20%,未違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且亦未限制最高價額,應買人自可競相出高價,無損債務人權益,況系爭土地經第3次拍賣猶無人應買,益見該底價並無過低之虞,且抗告人亦未證明上開底價核定過低等情,以104年9月25日104年度事聲字第7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前執行程序,於第3次減價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竟減價18%,然本次執行程序與前執行程序之經濟景氣、政府政策等均已不同,且拍賣底價過低,債權人自得順勢逢低以減價18%之底價承接,已損及債務人權益云云。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復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且無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20%;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0%;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查本件執行行法院囑託鑑價,並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後,核定其拍賣底價,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遂酌減最低價額進行第2次、第3次拍賣,並為特別變賣程序之最低底價,依其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程序均無違誤,且拍賣底價僅係限定投標人應買之最低價額,仍以出價最高者得標,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如高於底價,衡情當有買方願出價投標,而參酌本件於第3次拍賣時,猶無人應買,抗告人指稱減價底價過低將造成抗告人之資產遭賤賣,相對人得順勢逢低承接,損及抗告人權益云云,難謂有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自非無據,原裁定並以此為由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