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上訴人 賴至賢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3年3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乙○○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停車,見路人成年A女(代號0000000000,年籍詳卷)獨行,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尾隨A女。嗣於當日晚間11時18分許,見A女走入新北市○○區○○路○○○巷○○弄,四下無人,乙○○即自A女身後竄出,於A女面前,伸手將A女推倒,隔著褲子以右手摳弄A女下體,經A女大聲尖叫、掙扎,乙○○仍持續以手摳弄A女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證人A女、A女家屬0000-000000A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偵卷8至11、32至33頁,原審卷第36至4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偵卷第18至24、28頁)。經採集證人A女長褲陰部外側微物,送請檢驗,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就被告所犯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坦白認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A女和解,雖曾請移送機關協助而未能聯繫A女,嗣具狀請求本院聯絡A女與辯護人洽談和解,經A女明示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應認其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深夜尾隨獨行女子,造成A女身心恐懼,創傷迄未平撫。雖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因於本院終能知所悔悟、坦白認罪並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惟因A女拒絕而未果,參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兄弟同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因認對於一時失慮,觸犯法禁的被告,法律既有給予寬容的機會,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壹日。
(三)被告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因所處刑度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且終究未能獲得被害人諒解,緩刑宣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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