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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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79、20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公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公印文、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政哥 」、「 阿鴻 」、「 阿虎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97年間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所示之公文書,同時偽造其上之公印文及署押,偽造完成後,再交予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年成員或甲○○持以行使。於民國97年6月19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因調查案情需控管其金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旁中華電信前,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銘偉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張銘偉」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丙○○,復於97年6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將25萬元匯入 呂祥麟 所有之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祥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6月2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12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安和國小前,交予自稱「 林天成 」之甲○○,甲○○則交付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丙○○,足生損害於「張銘偉」、「林天成」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㈡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另於97年間不詳之時、地,偽造如
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公文書,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偽造完成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洪警官」、中央信託局「洪主任」,於97年8月4日9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因調查案情需控管其金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乙○○將117萬元交予自稱「 林大成 」之甲○○,甲○○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乙○○,復於翌日(即97年8月5日)12時許在同址,將58萬元交予甲○○,甲○○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乙○○,足生損害於「林大成」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乙○○之警詢陳述及偵查結證(詳見97年度偵字第34194卷第5至6、62至63頁、98年度偵字第20980卷第20至21、35頁)情節相符,並有丙○○彰化銀行存摺憑條(參見97年度偵字第34194卷第29頁)乙份、報案三聯單2紙(參見97年度偵字第34194卷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20980號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70139781號鑑驗書乙份(見97年度偵字第34194號卷第45至46頁)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詳見97年度偵字第34194號卷第30至39頁、98年度偵字第20980號卷第27至30頁)扣案可為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是本件經扣案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印或公文書類印文或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該等機關或內部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文書,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十印文,應構成偽造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
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印文或署押,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一至十四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被訴詐欺丙○○部分,其中被訴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之公文書云云,惟此所謂「偵查卷宗」影本為一偽造之卷面影本,並無製作名義人,客觀上亦非公務員為一定意思之表示,應不構成公文書,惟此部分被訴為偽造公文書之一部份,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綽號「政哥」、「阿鴻」、「阿虎」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為有罪之判決,雖有見地,惟查:㈠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即前述「偵查卷宗」卷面影本應不屬公文書,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論以公文書,尚有未洽。㈡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屬公印文,已如前述,原判決謂非公印文,亦有違誤。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本應以勞力賺取所需,竟利用民眾單純守法之信念,施用詐術,以牟取暴利(前後與共犯得手高達
420萬元),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遭受重大損害,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微,況犯罪後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亦據被害人丙○○、乙○○於本院陳述甚詳,又被告等人冒用偵查機關名義詐騙,使社會人心惶惶,對政府機關產生不信賴感,影響政府公信力甚鉅。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復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所述理由,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四偽造公文書,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被告交付予丙○○、乙○○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但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文書上所附著之「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林大成」等公印文、印文、署押,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一│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押處份命令(97年6月│文壹枚│││19日台北地檢署97年金││││字第0098613號)││││(被害人:丙○○)││├──┼──────────┼──────────┤│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台北地方法院」公印│││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影│文壹枚│││本(被害人:丙○○││││)││├──┼──────────┼──────────┤│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管科97年6月19日97年│文壹枚│││度存字第681號申請書││││(被害人:丙○○,金││││額:100萬元)││├──┼──────────┼──────────┤│四│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台北地方法院」公印│││請書(97年6月19日、│文壹枚│││9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1037案件)││││(被害人:丙○○)││├──┼──────────┼──────────┤│五│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台北地方法院」公印│││申請書(97年6月19日│文壹枚│││、聲明字號:001056)││││(被害人:丙○○)││├──┼──────────┼──────────┤│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公印│││97年6月19日(被害人│文壹枚、「張銘偉」署│││:丙○○,金額:100│押壹枚│││萬元)││├──┼──────────┼──────────┤│七│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管科97年6月20日97年│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度存字第681號申請書││││(被害人:丙○○,金││││額:25萬元)││├──┼──────────┼──────────┤│八│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管科97年6月25日97年│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度存字第681號申請書││││(被害人:丙○○,金││││額:120萬元)││├──┼──────────┼──────────┤│九│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請書(97年6月25日、│察署印」公印文壹枚│││9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1037案件)(被害人││││:丙○○)││├──┼──────────┼──────────┤│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97年6月25日(被害人│察署印」印文壹枚、「│││:丙○○,金額:120│林大成」署押壹枚│││萬元)││├──┼──────────┼──────────┤│十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97年8月4日97│察官印」印文壹枚│││年度偵字第0005018號││││申請書(被害人: 黃松 ││││妹,金額:117萬元)││├──┼──────────┼──────────┤│十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97年8月4日(被害人:│察官印」印文壹枚│││乙○○,金額:117萬││││元)││├──┼──────────┼──────────┤│十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97年8月5日97│察官印」公印文壹枚│││年度偵字第0005018號││││申請書(被害人:黃松││││妹,金額:58萬元)││├──┼──────────┼──────────┤│十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97年8月5日(被害人:│察官印」印文壹枚、「│││乙○○,金額:58萬元│林大成」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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