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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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定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定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
9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考量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及持有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淨重3.73公克,取樣1.51公克,驗餘淨重2.22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5月3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7004450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10
7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第5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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