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榮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2號被告胡榮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9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止(緩刑未經撤銷,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小米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和路交叉路口時,與 曾秀雲 駕駛沿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曾秀雲受傷(胡榮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對胡榮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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