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6至7行「嗣 吳翔傑 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應補充更正為「 嗣吳翔傑 發覺皮夾遺失,隨即返回座位尋找,然遍尋不著遂報警處理」,並補充證據「被告顏嘉宏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翔傑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吳翔傑攜帶其所有之皮夾至「V-LIFE網咖」消費,因下樓欲向店長反映問題而離開座位,之後發現忘記將皮夾一併帶走,即返回座位,然已找尋無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翔傑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侵占告訴人之皮夾,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未能歸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其中咖啡色皮夾1個,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考量該等物品均具個人專屬性,且證人吳翔傑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上開證件及卡片事後均已補辦等語(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可知原證件及卡片應已註銷而失去功用,是以該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