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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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自字第43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