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387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宜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自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建榮 競選總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成立後,便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及宜蘭縣三星鄉(下稱三星鄉)後援會總幹事職務。被告乙○○則為甲○○胞弟,擔任甲○○之議員服務處助理。詎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為求候選人林建榮順利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假藉冬令救濟名義發送救濟金及救濟品予有投票權之人,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造勢助選,並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由乙○○以三星鄉雙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雙義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請辦理歲末愛心慰問活動之補助,台電公司蘭陽發電廠同意捐助白米一百包及沙拉油二十五瓶,並由行政專員 楊明珠 送至甲○○之議員服務處,由乙○○收受。至於中油公司雖同意捐助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但於書函中註明贊助經費不得為特定人或特定政黨及相關選舉競選活動使用,並須於活動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核,始辦理撥款,否則不予補助(因此尚未撥款予被告等二人)。然被告等二人猶擬利用舉辦歲末愛心慰問活動向接受慰助之特定人賄選,遂按原訂計畫,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十時許,在三星鄉三星國小大禮堂,以縣議員甲○○服務處、宜蘭縣三星國際獅子會(甲○○擔任該年度會長職務)、三星鄉民眾服務社婦女會愛心工作隊、雙義社區發展協會環保志工隊(甲○○之母 謝月女 擔任隊長職務)、中油公司、台電公司等名義,舉辦「心繫三星,溫星送暖,歲末愛心關懷活動(下稱歲末愛心活動)」發放每名慰助對象現金三千元紅包、三公斤裝白米二包、三公升裝沙拉油一瓶、一.六公升裝醬油一瓶、一公升裝蠔油一瓶及蔥蛋捲一罐,予三星鄉有投票權之 黃金英 、 林朝陽 、 謝瓊玉 (由養女 謝金葉 代領)、 邱平埔 (由媳婦 張秋梅 代領)、 陳阿番 、 薛忠祥 、 馬玉真 、 黃月照 、 楊月女 、 林阿樹 、 林寶玉 、 陳茂坤 (由胞兄 陳茂田 代領)、 葉富 (由胞弟 葉東隆 代領)、 廖義雄 、 李素卿 、 翁碧玉 、 李世虹 、 李彩雲 、 林英俊 、張麗華(由夫 呂三興 代領)、 游阿鎔 (由妻 葉寶珠 代領)、 劉清風 、 黃木慶 、 黃敬忠 等列冊之低收入戶,及 石江山 、 呂靜娟 (由母余 林阿珠 代領)、 宋盛其 、 李阿緞 、 李珠紅 、 周素鳳 、 林秋鳳 、 林進財 、 林麗秋 、 陳樹欉 、 陳濕南 、 黃文發 、 黃枝萬 、 王春美 、 李重雄 、 林阿文 (由妻 簡桂英 代領)、 林添丁 、 林陳番婆 、胡懷斌、 偕思紜 、 陳敏慈 (由母 賴素卿 代領)、 游金松 、 黃阿永 、黃財枝、 黃清埤 、 賴阿呆 、 簡銘樑 、 李阿花 、 李財福 、 林楊萬 、邱玉玲、 高明光 、 張萬來 、 許清金 、 陳勝雄 、 黃立權 、 黃文桐 、黃金爐、 楊菜 (由夫 鄭阿月 代領)、 廖天瑞 、 廖維義 、 潘素梅 、鄭美英、 朱萬士 (由 游阿秀 代領)、 吳蕙雯 、 李春惠 、 林添財 、林添富、 邱墩金 、 張志維 (由 張武雄 代領)、 陳進興 、 游素梅 、潘天來、 蔡平埔 、 鄧碧蓮 (由 謝石養 代領)、 謝金獅 、 謝錦隆 、鍾新花、 王錫榮 、 任金和 、 吳阿然 、 吳錦銘 、 宋子強 、 林文貴 、林永昌(由子 林東山 代領)、 林福明 、 林樹木 、 郭萬榮 、 彭阿賢 、 游清溪 、 游憶雪 、 黃文呈 、 潘進耕 、 賴順 、 張金成 (上列涉及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九十九人。又歲末愛心活動開始先由宜蘭縣長 呂國華 (另由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向在場之人致詞並稱:「……另外在這裡比較大膽向大家報告跟拜託,這星期六就要選立法委員,我們現在要選一個立法委員,基本上必須要很『骨力』、很打拼,要能夠支持縣府,並幫縣府出聲,能夠爭取建設的立委才是我們要選出來的立委,我們林建榮立委一向對縣府非常支持,而且隨時都能找得到,隨時都看得到,非常的打拼,所以在這裡向鄉親拜託,禮拜六就要投票,希望能夠支持林建榮立委,這次的選舉有二張票,一張票選候選人,一張票選政黨,候選人的部分請支持二號林建榮立委,政黨的部分請支持十號國民黨」等語,隨後再由甲○○接續上台,順勢向在場之人致詞表示:「……我們剛剛看得到的,還有二個贊助的單位,我要特別感謝在政治這條路給我最多學習機會的林建榮立委,大力的給我們贊助,幫我們的忙,因為現在是選舉期間,全縣在走,沒時間來參加這次活動,我在此代表林建榮立委向大家請安問好」等語,均欲使在場有投票權之上開九十九位選民,於此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嗣經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向宜蘭地院聲請搜索票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分局,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三星鄉宏慶新邨二十六之二號住處○○○鄉○○路○段○○○號縣議員服務處執行搜索,共計扣得裝有現金七千元之信封袋一份、低收入戶名冊四份、計劃書一冊、公文資料三份、村長提報名冊一冊、請領名冊一冊、內含三千元現金之紅包五包、領據一冊、單據三紙、獅子會名冊一冊、三公斤裝白米十包、三公升裝沙拉油五瓶、一.六公升裝醬油五瓶、一公升裝蠔油五瓶、蔥蛋捲五罐、兌換券一冊,及自客廳電腦列印之計劃書一冊等物。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甲○○係在無任何政黨標誌、名稱抑或涉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之競選旗幟、標語、海報、文宣、競選背心或其他相關選舉物件之歲末愛心活動現場,致詞感謝參與歲末愛心活動之各界機關團體,而發表非關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競選議題之演說內容,亦未有呼籲、請託、懇求在場不特定人或領取系爭現金及物品之慰助對象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之助選言行,實難將被告甲○○之整段演說過程,與政黨活動抑或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之競選造勢建立事實上之關連性。」等旨(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至二十四行)。惟證人即當日前往領取現金及物品之黃文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九十七年一月六日當天所舉辦之冬令救濟活動有無任何人上台致詞?如有,係何人上台致詞?有無聽見要求支持二號候選人林建榮之言論?)有,等我們救濟品領完後,縣議員甲○○有上台,他說這是冬令救濟補助一些貧窮的人,並有提到一些主辦及協辦單位,並有提到林建榮要出來參選,叫我們大家支持……」等語(見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卷㈡第七十二頁)。果所證無誤,即難謂甲○○於上台致詞時,無要求在場民眾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之助選言行,原判決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二人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說明:「本件歲末愛心活動純屬民間慈善活動,洵與政黨色彩無涉,亦非關第七屆立法委員競選事務。公訴意旨泛指歲末愛心活動之主辦單位大部分為特定政黨所屬相關社團,進而推論歲末愛心活動之性質,係屬選舉大型造勢活動,顯係率斷。」等旨(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至十九行)。然第一審勘驗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十時許之歲末愛心活動現場錄影帶後,其中:「錄影時間二十五分一秒聽見男子聲音稱『代表中國國民黨三星鄉黨部……』,此時攝影機在會場外靠近會場門口,見民眾排隊領東西,領何物不清楚,隨後攝影畫面進入會場,舞台上有一名男子發言,內容提到『中國國民黨的過去、現在及未來,永遠和大家在一起』及『中國國民黨……』等語……該名男子發言後,由主持人發言……」,有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四頁),參酌被告等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本件歲末愛心活動係由乙○○統籌負責等情(見第一審卷㈢第七十七、八十頁),苟該勘驗筆錄所載及被告等二人所供無訛,上開錄影帶內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十時二十五分一秒廣播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嗣站上舞台之不詳姓名男子,苟非出於統籌該活動之被告等二人之同意或授意,何以先後能夠發言介紹特定之政黨,其中後者甚而走上舞台公開致詞?能否謂上開活動與特定政黨無關,尚有疑義,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究明,且就該錄影內容關於不利被告等二人之部分,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