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陳志鵬 相對人楷模工程行即 謝進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3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3執全字第2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7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裁全字第330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執全字第202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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