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4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務人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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