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黃金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泰阜建設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均係本院在辦理,只是一個是提存所,一個是民事執行處,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如需證明文件,僅需本院內部以公文函詢或會辦即可,何以要求異議人自行聲請或提出,實為擾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678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
100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泰阜建設有限公司於本院上開判決後,迄未聲請執行,異議人乃依前揭規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取字第1204號聲請領回其提存之擔保金,並已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取回擔保金50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是異議人既已取回擔保金,縱令其異議為有理由,本件已無再准許返還擔保金之必要及可能。從而,異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