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簡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簡亞倫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63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新修正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核其性質,當屬違禁物品,亦甚明確。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63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頁、偵字卷第2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無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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