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証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訊時固坦承未居住戶籍址,且未依規定申報,而未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亦未前往報到之事實,惟辯稱因戶口名簿在伊弟妹那裡,伊要拿,伊弟妹都不接伊電話,伊並非故意不去教召云云。然查,被告未按時報到之事實,有該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未按戶籍地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召集令交付通知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住居處所遷移未報,里長並不知其去向,亦無法與之連絡,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甚明。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乃法定義務,且戶籍遷移依戶籍法規定本亦須於一定時間內依規定申報。被告已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多時,縱一時無法將戶籍遷入現住地,仍應向兵役機關申報或說明其不能遷入之原因事實,並應向役政機關報明召集令或其他兵役通知之送達處所,俾使役政機關可為召集處理。被告於遷移離開戶籍地後,非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甚且未告知他人其去向、確實之居住處所與聯絡方式,致上開教育召集令,亦無法轉交或轉告,而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國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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