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順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順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丁順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關於飲酒時間更正為「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5時許止」;關於酒測時間部分補充「100年10月31日晚間8時3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容部分補充「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丁順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