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性騷擾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知悔改,再犯本案趁機性騷擾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30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56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7日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代號AD000-H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突然騎乘機車行經甲○機車之右邊,伸出左手觸摸甲○之胸部,致使甲○深感不悅。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及偵查中之供述│過告訴人機車旁之事實。惟辯││││稱:伊係騎乘機車重心不穩,││││才會左偏碰到告訴人機車手把││││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手騎車,一手觸摸其右邊胸部│││證述│,後抓住告訴人右手之事實。│├───┼────────┼─────────────┤│(三)│監視器翻拍畫面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張、車輛詳細資料│車,並沒有重心不穩,反而係│││報表1紙│以其左手去碰觸告訴人右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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