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任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任本應注意未經查驗而輸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任意販賣,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先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屬禁藥之電子煙油若干瓶,嗣於108年9月2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登入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會員帳號「a00000000」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滿1000免運〉美國HALO煙油、丁鹽油、鹽油、菸油、zero、另售鹽博士、鯊克、爆脾氣、拖船、鹽語、爆脾氣」、「〈滿1000免運〉廚師佳釀/三重芒果、葡萄/小煙油/丁鹽油/鹽油/zero/菸油/丁鹽/另售鯊克/鹽博士/HALO」電子煙油訊息,以每罐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40元之價格販售屬禁藥之電子煙油,並賺取每罐30-40元之差價以營利。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9年2月29日,以1070元向陳佑任購買電子煙油,後該電子煙油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檢出尼古丁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佑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26日新北衛食字第1092270284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96306號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購買電子煙油資料、會員帳號「a00000000」申登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期間內,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產品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尼古丁屬禁藥,卻疏於注意,而
於網路上販賣營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禁藥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每罐約賺取30-40元之差價,至本院訊問中自陳其因本件販售之總犯罪所得約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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