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維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維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故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 張麗慧張惠萍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賭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且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而向告訴人張麗慧、張惠萍騙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麗慧、張惠萍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張麗慧、張惠萍,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詐得前揭款項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張麗慧、張惠萍成立和解,並已履行,業如上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行所用之麻將等物,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倘予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困難,且該物品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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