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福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卓福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8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4日10時50分許,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福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屏歸來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為警緝獲後,其 於警 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11頁)。足認被告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健康,易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除個人健康受影響外,亦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助其戒除毒癮,然其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經濟小康、跟父母、哥哥同住、未婚、學歷為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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