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05、3472、354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福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劉
國濱經營之水果攤,趁該水果攤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蓮霧1箱,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㈡於100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再至上開 劉國濱 經營之水果攤,
趁該水果攤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榴槤2顆,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㈢於100年6月12日上午6、7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光
復街口已歇業之東部加油站,利用擺設於該加油站內之攤販尚未開始營業,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 游漢賓 攤位內之礦泉水1瓶、 邱一忠 攤位內之衛生紙8捲,另破壞 簡劭宇 攤位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日本清酒5瓶、沙拉醬10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上開物品均供己食用或使用完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羅福盛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福盛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國濱、游漢賓、邱一忠、簡劭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上開事實欄㈢所為之犯行,係進入已歇業之東部加油站內,隨機搜刮攤位內之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竊盜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惟念其係因先前受刑出獄之後,謀職不易,飢餓難耐竊取食物裹腹,且犯後已覓得清潔工作一職,以勞力換取日常生活所需,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之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經定刑結果,雖已逾有期徒刑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