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9年度花簡字第3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慧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30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卓明星 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384元,於99年5月31日確定在案。茲因被害人來署陳述受刑人迄今僅向其給付1萬4,000元,並催請受刑人支付,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且未依判決宣示給付,已損害其權益,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楊慧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向被害人卓明星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萬5,384元,支付方法:並自99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3,000元給被害人卓明星,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
5月3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99年8月30日、11月8日、11月14日、100年1月3日、3月31日、8月3日等日共支付賠償金1萬4,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執緩字第101號卷無誤,則受刑人確合於前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要件。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二)受刑人自99年8月30日起不定期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總共已支付1萬4,000元等節已如上述,至受刑人何以未按判決所示日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且未於期限屆至前全部清償完畢一節,訊據被害人到庭陳稱:受刑人在外面跟人同居,同居的男人在做臨時工,所以收入也不穩定;同居男友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而且愛喝酒;受刑人一個人要照顧兩個小孩,一個1歲多,一個去年12月9日才出生,還沒有滿月,同居人都在家裡喝酒,不管家裡;受刑人從偷伊錢之後,就沒有出去工作了,還伊錢的都是同居男友還的等語在卷(參本院101年1月5日訊問筆錄),其中受刑人有兩個年幼小孩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相符,是以,受刑人之所以未能按期支付賠償金,應係因受刑人必須照顧兩個年幼小孩與家庭而無法出外工作,目前家中亦僅有同居男友之不穩定薪資維持1家4口生計,經濟狀況不佳所致,進而受刑人應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另依前案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07號判決書中論以:「被告(即受刑人)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惡性尚非至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因而宣告前案緩刑,足證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法院始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而受刑人迄今未再有犯罪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因徒刑之宣告受有心理壓力,知所警惕;且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多次表示:伊要給受刑人一次機會,因為受刑人還有兩個小孩要養,如果受刑人去關,小孩子就沒有人養了;伊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她還錢,伊是因為受刑人有小孩,如果受刑人抓去關小孩就沒有人照顧了」等語明確(同上日筆錄),可見被害人至今仍願意給予受刑人還款機會,否則受刑人若因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2月有期徒刑,不僅更不利於其繼續支付賠償金,且對於受刑人小孩之成長恐生不利影響。綜上所述,受刑人並非故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前案緩刑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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