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褚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臺中縣潭子鄉」後增補「(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犯罪事實第8行「臺中縣警察局」後增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10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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