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為警查獲之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均為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2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96年10月31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203號房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驗前淨重
0.78公克,驗後淨重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後淨重0.11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亦有該公司96年11月20日編號CH/2007/B0449號及CH/2007/B04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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