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97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一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四四一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一個,係被告甲○○所有而供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四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又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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