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田
張陳月霞林淑媛謝楊芳子連清勝 張綉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4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壹拾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二七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春田、張陳月霞、林淑媛、謝楊芳子、連清勝、張綉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1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當場賭博所用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春田、張陳月霞、林淑媛、謝楊芳子、連清勝、張綉池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4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被告6人當場賭博所用器具,扣案之現金計81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等節,除據被告6人分別供陳在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14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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