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天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天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天中與 湯淑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2人因故分手。董天中於民國103年7月29日3時45分許,前往湯淑芳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樓下,要求湯淑芳下樓見面,因未獲置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的東西,專門騙男人的錢」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湯淑芳,致使湯淑芳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湯淑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天中所犯公然侮辱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天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核與告訴人湯淑芳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24頁),此外,復有蒐證錄音譯文1份(偵卷第11至12頁)、蒐證錄音光碟1片(偵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交往同居,僅因要求與告訴人見面未果,不思理性自制,竟口出惡言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不足取,犯後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推諉,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難堪與不快之程度,及被告之品性、犯罪手段、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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